(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15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XX海鲜餐厅门前见面交易。随后,李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张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58克,含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毒品尿检报告单等书证、物证;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因其法律意识浅薄,夫妻关系不和睦,也因其交友不慎无意间染上毒品,误入歧途,给社会造成危害,现已追悔莫及,家中四岁小孩需要母亲照顾,希望给予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家庭情况虽然值得同情,但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更应从中汲取教训,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肩负起做母亲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