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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奇威、杨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奇威。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桂某某。被告人刘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威、杨某某、桂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威、杨某某、桂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奇威、杨某某为索要债务,在本区奉城镇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本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号,并伙同被告人桂某某、刘某先后将其带至本区奉城镇、海湾旅游区等地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其归还债务,直至当晚才将其释放。期间,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其下海进行体罚,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奇威、杨某某为索要债务,至本市虹口区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强行将被害人曹甲带至本区,后将其拘禁在本区汉庭宾馆、如家宾馆等处,由被告人张奇威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桂某某、刘某轮流对被害人实施看管,逼迫其归还债务,直至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害人曹甲才被民警解救。期间,上述被告人亦对被害人曹甲实施殴打并逼迫其下海进行体罚,致使其受伤。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奇威、杨某某、桂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曹甲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乙、黄某某、邢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威、杨某某、桂某某、刘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结伙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威、桂某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奇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三、被告人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