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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余刚与刘毅夫、蒲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余刚。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夫。被告蒲继红。原告余刚诉被告刘毅夫、蒲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刚的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夫、蒲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刚诉称,被告刘毅夫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连年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以各种理由推委。另被告蒲继红与被告刘毅夫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借款12万元的基本事实。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毅夫、蒲继红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和夫妻关系。被告刘毅夫、蒲继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刘毅夫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经借到余刚人民币现金计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毅夫向其借款的借条一张,这一证据均证明了被告刘毅夫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刘毅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刘毅夫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毅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毅夫偿还债务,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从借条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毅夫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毅夫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毅夫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蒲继红未能举出属被告刘毅夫个人债务或者其他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前述证据规则第二条,本院依法推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蒲继红与被告刘毅夫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夫、蒲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刘毅夫、蒲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毅怀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