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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贺胜超与蒋听芽、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听芽,贺胜超,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听芽(又名蒋听华)。委托代理人唐军,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胜超。委托代理人凌震,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工业区(宜高路西)。法定代表人芮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芹,该公司会计。上诉人蒋听芽因与被上诉人贺胜超、江苏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胜超一审诉称:蒋听芽于2010年向其购买电缆,2013年双方经结算蒋听芽尚欠其电缆款66800元,并出具欠条言明该款于8月份付清,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蒋听芽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听芽支付货款6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蒋听芽一审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当事人。其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买卖行为系2010年7月31日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贺胜超与百辉公司之间的业务,合同相对方为新大洲公司与百辉公司。其与贺胜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也不结欠其货款。请求驳回贺胜超的诉讼请求。百辉公司一审辩称:欠条是蒋听芽个人出具给贺胜超,与百辉公司无关。至于66800元蒋听芽在欠条上已写明,是清水河工程结欠的电缆款。若其结欠66800元,应由其出具欠条。其提供证据证明向贺胜超采购的158000元的电缆款已全部付清,贺胜超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已经结清。关于蒋听芽欠贺胜超66800元其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蒋听芽向贺胜超出具欠条1份,载明:关于2010年清水河工程所用贺胜超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电缆余款66800元,将于8月份付清。审理中,蒋听芽为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大洲公司发货清单1份,载明货款合计158000元,发货人贺胜超,发货日期2010年7月31日,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峰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百辉公司及贺胜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2010年10月9日新大洲公司与百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由贺胜超签字的领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购销合同载明百辉公司向新大洲公司购买电缆,金额共计186800元,交货方式为10月25日前送至百辉公司厂内,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厂内付30%,安装调试结束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合同落款处分别由新大洲公司、百辉公司盖章;领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贺胜超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8日领电缆款20000元、100000元。蒋听芽陈述该组证据原件之所以在其手中,系因为其挂靠于百辉公司对外承接业务。120000元系由其支付,第一笔20000元是预付款,第二笔100000元是经贺胜超催要后支付,但购销合同约定送货至百辉公司,是否收到货物其不清楚。贺胜超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表示电缆系其与蒋听芽进行结算,其以新大洲公司名义与蒋听芽发生业务关系,蒋听芽以百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应蒋听芽要求送货,如其未送货,蒋听芽也不会付款,其现主张的66800元即该合同的剩余货款;百辉公司对其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的盖章无异议,但认为若无相应送货单对应,则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另其公司并未支付过120000元。3、法院根据蒋听芽申请,依法调取(2013)宜和商初字第0086号宜兴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蒋听芽、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案庭审中,百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国提供了蒋听芽及百辉公司之间的欠账单1份,欠账单上载有两列数据,左列中载有“新大洲4.68万”,右列中载有“新大洲66800”,蒋建国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公司与蒋听芽是挂靠形式,只收取蒋听芽业务合同总额2%的管理费,欠账单左面复印件不清楚,是由蒋听芽儿子蒋雪强提供,后其按照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峰的陈述翻译过来,其中新大洲的6万多,其公司听说蒋听芽与新大洲达成协议在8月份支付。贺胜超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百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芮峰对欠账并不清楚,需要经过其公司财务核实。审理中,贺胜超向法院提供了由新大洲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贺胜超以新大洲公司名义与蒋听芽、百辉公司发生的业务款项由贺胜超个人结算。蒋听芽及百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另贺胜超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蒋听芽承担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欠条、说明、发货清单、购销合同、领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欠账单、(2013)宜和商初字第0086号案卷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贺胜超以新大洲公司名义与蒋听芽以百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贺胜超的主体资格,现欠条原件为贺胜超持有,且新大洲公司同意由贺胜超个人结算货款,蒋听芽及百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贺胜超为本案适格原告。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额186800元,蒋听芽已支付120000元,余款66800元与欠条记载金额一致,故应认定贺胜超主张的货款即为履行购销合同的剩余货款。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贺胜超或新大洲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若已交货,付款义务由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蒋听芽与百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购销合同的原件由蒋听芽持有,说明该合同系蒋听芽以百辉公司名义与新大洲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蒋听芽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后又出具欠条认可尚欠余款66800元,并承诺限期付清。可见,蒋听芽实际负责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庭审中蒋听芽称因合同约定货物送至百辉公司厂内,故是否收到货物其不清楚。作为合同经办人的蒋听芽,在不清楚货物是否收到的情况下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承诺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明显不合常理。蒋听芽辩称系贺胜超胁迫其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新大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付款主体,蒋听芽在履行购销合同中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与百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百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蒋听芽享有、承担。根据挂靠的性质,合同付款义务的终局承担者亦为蒋听芽。贺胜超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晓蒋听芽与百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现明确要求蒋听芽承担付款义务,应予支持。百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蒋听芽应立即支付贺胜超剩余货款6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蒋听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胜超货款66800元。如果蒋听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70元,由蒋听芽负担,该款已由贺胜超垫付,蒋听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贺胜超。蒋听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合同系新大洲公司与百辉公司签订,交货。、收货行为也均发生于两公司之间。蒋听芽与贺胜超、新大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蒋听芽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2、与本案相类似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本院均判决百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贺胜超辩称:2010年10月9日合同虽是新大洲公司与百辉公司签订,但该业务是蒋听芽的个人业务,已付款项是蒋听芽个人支付,欠条亦为蒋听芽个人出具,其要求蒋听芽支付本案余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辉公司辩称:本案欠条是蒋听芽个人出具,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蒋听芽是否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合同是贺胜超以新大洲公司名义与蒋听芽以百辉公司签订。从形式上看合同相对方为新大洲公司与百辉公司。但蒋听芽与百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蒋听芽以百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蒋听芽享有、承担。根据挂靠的性质,即使百辉公司对外付款后,也有权依据与蒋听芽之间的挂靠协议,向蒋听芽追偿,合同的付款义务最终由蒋听芽承担。此外,2013年5月1日欠条是蒋听芽以个人名义出具,从欠条的文字表述来看,是本案所涉欠款由蒋听芽归还的意思表示,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蒋听芽的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新大洲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合同权利由贺胜超主张。贺胜超是依据2013年5月1日蒋听芽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庭审中贺胜超也明确表示要求蒋听芽支付欠款,故蒋听芽应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付款义务。综上,蒋听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蒋听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