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长成与杨嘉男、杨润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谢长成,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嘉男,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杨润丰,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长成诉被告杨嘉男、杨润丰、人保汕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杨嘉男、杨润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成诉称,2015年1月9日8时30分,被告杨嘉男驾驶粤D×××××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24线自广东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诏安县殡仪馆路口路段时,碰撞由谢长兴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造成谢长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谢长兴、被告杨嘉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润丰是粤D×××××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原告为谢长兴唯一兄长,谢长兴一生未娶,没有配偶和子女,父母已故,谢长兴因事故死亡后的丧事均为原告儿子操办。在事故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878.8元;2.丧葬费: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施救费40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9742.8元。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9671.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370071.4元;被告杨嘉男、杨润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偏高,因为原告属于旁系血亲,应当与其他案件区别认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50%承担。被告杨嘉男、杨润丰辩称,其在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的基础上作以下补充:事故发生后其有预付原告20000元。同时,其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此外,其车辆事故后有产生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共计41981元,应当由原告赔偿23290.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8时30分,被告杨嘉男驾驶粤D×××××小型越野客车在国道324线诏安县殡仪馆路口路段碰撞由谢长兴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造成谢长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谢长兴、被告杨嘉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润丰是粤D×××××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于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另查明,原告谢长成系交通事故死者谢长兴的兄长,谢长兴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故,谢长成为其唯一兄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杨嘉男、杨润丰达成一致实体权利义务处分意见:即事故发生后杨嘉男预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慰藉原告的款项,不请求原告退还;被告杨嘉男、杨润丰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由原告予以赔偿20000元即可。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尸检报告,3.火化证,4.户口注销证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北社区居委会和南诏镇政府、派出所、计生部门的婚育证明,6.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7.行驶证、驾驶证,8.机动车保险单(二单),9.车票。以上证据分别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死者谢长兴已经火化、谢长兴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及父母早亡、谢长兴车辆损失、肇事汽车车主登记信息及其驾驶员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交通费支出情况等事实。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证据5、9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嘉男、杨润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因原告方有提供基层组织及当地派出所证明,故原告提出其为死者谢长兴的唯一继承人的举证主张可以采信。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故原告的证据9关于交通费的举证,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嘉男驾驶小型越野车碰撞谢长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谢长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谢长兴、被告杨嘉男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此,被告杨嘉男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履行赔偿义务;鉴于事故车辆粤D×××××小型越野客车向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30816.4元/年,即30816.4元/年×17年=523878.8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数据49328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4664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酌情确定60000元。原告请求80000元其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施救费:400元,被告对此项请求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确实有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其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09742.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应由被告杨嘉男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9742.8元-110400元)×50%=249671.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代被告杨嘉男向原告赔付。被告杨嘉男、杨润丰、人保汕头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要求被告杨嘉男、杨润丰与人保汕头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杨嘉男、杨润丰就预付款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处分实体权利的意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谢长成因其亲属谢长兴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0071.4元;二、原告谢长成应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赔偿被告杨润丰车辆等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杨嘉男负担327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上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林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三、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二审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二级分户,账号:60×××2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