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创某(自报名),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北区狮子岭西江园路狮子岭二小区**幢*号,199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苏创某伙同“高个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万润购物广场,将被害人朱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凯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高个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分占。同月9日,苏创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267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创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苏创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创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