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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丙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丙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丙方,男,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鲁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负责人:陈新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负责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李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宋丙方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山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丙方申请再审称:(一)宋丙方与原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现更名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鲁山联通公司以签正式合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欺骗方式,拿出无甲方名称,无甲方盖章的空白合同签订的,应视为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基本用工形式的补充,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实施,而宋丙方的工作岗位是单位电工,系常设的主要业务岗位,故宋丙方与原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2007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三)宋丙方从1997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一直在鲁山联通公司原来的岗位工作,2012年11月,因鲁山联通公司不让宋丙方上班,故宋丙方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完全错误的。宋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宋丙方与原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现更名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甲方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乙方宋丙方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该条中“宋丙方”的名字由宋丙方本人书写,宋丙方应当知道其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故原审判决对宋丙方以合同封面没有甲方名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宋丙方提出的其在鲁山联通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单位电工,系常设的主要业务岗位,不适用于劳务派遣用工,主张该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问题。宋丙方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且宋丙方在鲁山联通公司所从事的电工工作是否为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三)2007年12月1日宋丙方与中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合同的签订已经表明宋丙方与原来的用人单位鲁山联通公司解除了用工关系而与中业公司即原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宋丙方如果认为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自2007年12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鲁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宋丙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丙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