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闻占林与刘孝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占林,刘孝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占林,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光,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闻占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占林,被上诉人刘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闻占林辱骂原告刘孝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导致原告受伤。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3621.89元。经诊断为:1、头面部、颈部、胸腰部软组织钝挫伤;2、脑震荡;3、咽炎;4、创伤性湿肺;5、肺感染;6、间质性肺炎;7高血压。原、被告因殴打他人,分别被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此前一直患有高血压,但只是间断性用药,因打架导致其血压升高,住院期间一直用药治疗。原告的头面部、颈部、胸腰部软组织钝挫伤、脑震荡、咽炎、创伤性湿肺是因打架所致。肺感染不能确定是否因打架造成,但治疗创伤性湿肺的同时也就治疗了肺感染。治疗期间,间质性肺炎未用药。原告刘孝光系农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大女儿刘果香,二女儿刘燕,儿子刘勇陪护,刘果香无业,刘燕职业是护士,刘勇系农民。原告刘孝光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被告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处理通过恰当方式解决,且该地已经经相关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刘孝光,而被告闻占林仍与原告刘孝光争吵并互殴,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孝光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争吵,导致事态升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孝光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在临河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621.89元;误工费2460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9930/年÷365天×30天);护理费3030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业平均工资36953/年÷365天×30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果香、刘燕、儿子刘勇护理,但护理人员原则应为一人,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20311.89元,依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闻占承担70%的责任,即1421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孝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18.32元;二、驳回原告刘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闻占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孝光已经是73岁的老人,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如高血压、肺湿、肺感染等,原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治疗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剔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高血压、创伤性肺湿、软组织钝挫伤、脑震荡等的治疗与打架有关,被上诉人并未开销治疗上述疾病以外的药物。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闻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