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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唯霸工具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海通机械制造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海通机械制造厂,佛山市唯霸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海通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万胜工业园区。负责人徐德海,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唯霸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安海区大沥谢边第二工业区丹桂大道谢叠大桥侧第一区2路254号。法定代表人刘溢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盐城市海通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海通机械厂)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唯霸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通机械厂一审就本案的管辖权诉称:我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不错,但实际经营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合同履行地亦在盐城市亭湖区,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通机械厂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单位地址为盐都新区万胜工业区,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一组。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海通机械厂的登记注册为盐城市盐都区,现海通机械厂虽辩称其实际经营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以其登记注册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一组为住所地。因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通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海通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通机械厂负担。上诉人海通机械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通机械厂的实际经营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唯霸公司送货至海通机械厂指定地点,而指定的地点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海通机械厂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海通机械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故海通机械厂登记的注册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村一组应为其住所地。由于该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