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细彩与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吴细彩,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细彩诉被告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银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彩的委托代理人夏耘、叶海军、被告利银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细彩诉称:2014年12月6日9时30分许,吴细彩搭乘利银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H×××××号客车,该车沿兴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路与韩文路十字路口时,与余银华驾驶的严重超载的皖08/8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吴细彩受伤及财物损失。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宿公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银华、胡红星(皖H×××××号客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过错,其二人违法过错程度相当,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细彩无过错。吴细彩与利银公交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利银公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旅客运输至约定地点,使吴细彩的身体健康遭受了损害,经济遭受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吴细彩多次与利银公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细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利银公交公司赔偿吴细彩各项损失6225.96元,本案诉讼费由利银公交公司承担。利银公交公司辩称:吴细彩与利银公交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是事实。2014年12月6日吴细彩乘坐利银公交公司雇请的胡红星驾驶的皖H×××××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细彩受伤无异议,但吴细彩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吴细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吴细彩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诊断证明,证明吴细彩受伤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吴细彩发生的医疗费用;4、用药清单,证明吴细彩治疗的用药及费用;5、出院记录,证明吴细彩受伤的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细彩因交通���故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利银公交公司对吴细彩提供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利银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吴细彩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利银公交公司对吴细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9时30分许,余银华驾驶严重超载的皖08/82×××号变形拖拉机沿韩文路自东向西往韩文方向行驶,行至兴业路与韩文路十字路口时,与胡红星驾驶的沿兴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吴细彩、黎春华、朱燕霞、廖子伦、杨宿莲、朱彩虹、程秀英、朱艳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细彩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202.24元,其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宿公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银华、胡红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细彩、黎春华、朱彩虹等均无责任。另查:吴细彩系农民,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3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吴细彩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2.24元;2、误工费24302元÷365天×32天=2013.56元;3、护理费37074元÷365天×2天=203.14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另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合计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6、交通费10元/天×2天=20元,合计5718.94元。本院认为:吴细彩与利银公交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银公交公司在运输的途中,致吴细彩受伤,未能把吴细彩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对吴细彩的损失进行赔偿,吴细彩要求利银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超出本院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细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费合计5718.94元。二、驳回原告吴细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