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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4-5131柴治诉博达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131号原告柴治。委托代理人赖朝惠。被告成都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原告柴治与被告博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治的委托代理人赖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治诉称,2000年,原告柴治购买了被告博达公司开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9号翠海庭(华西苑四期)6栋1单元1楼13室车库,面积20.7平方米,价格124200元,合同约定购房未支付的余款2万元在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时付清,但被告通知原告拿身份证等手续时告知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车库产权证,只能按住宅办理产权证,原告不同意,因合同上约定购买的是车库而不是住宅,且当时购买车库的价格比购买住宅的价格每平方米贵10**元左右。由此致原告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再后来,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购买被告车库14年之久都无法办理产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9号翠海庭(华西苑4期)6栋1单元1楼13号车库的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原告柴治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133,备案号3347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9号1幢1层13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其他,建筑面积20.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242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首付房款104200元,余款2万元在办理产权证前付清;被告须于2000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后,应协助原告在90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4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翠海庭(华西苑(四期)销售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柴治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相应权利。被告在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属被告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柴治办理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9号6幢1单元1楼13号房屋的产权证。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成都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李善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