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上海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昌胜。委托代理人朱菊花。被告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鹰。原告上海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沪太路XXX弄XXX-XXX号房屋进行装修。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入住经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沪太路XXX弄XXX-XXX号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总价款8万元。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审理中,原告称合同价款为8万元,后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3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9,000元,故还欠8万元。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价格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装修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