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淑南诉被告张坤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南,张坤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吴淑南,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前,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原告吴淑南诉被告张坤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南诉称:被告张坤前在郴州市北湖区万华机电市场86-87号门面经营机械设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张坤前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利息,还约定该款在2014年3月15日以前全部还清。由于被告未在2014年3月15日以前向原告偿还完毕借款本息,故双方在2014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以前偿还完毕,否则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承担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若被告未履行欠款所载明的义务,则由欠条出具她(郴州市北湖区万华机电市场86-87号门面)人民法院管辖所涉争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9000元(从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另计),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3%;3、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6万元,否则每天支付原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被告张坤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坤前由张礼祥担保,向原告吴淑南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吴淑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利息3%每月付给吴淑南利息叁仟元整。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张坤前还清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和利息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利息到2013年11月30日止),一共是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剩余的伍万元整本金及利息(按每月利息3%,每月1500元利息)于2014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若不还,通过法律起诉张坤前。借款人:张坤前担保人:张礼祥2013.12.2号。”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在2014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双方在2014年6月5日结算,张坤前只欠吴淑南陆万元整。张坤前承诺此款在2014年6月30号偿还完毕,否则张坤前向吴淑南每天支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张坤前未履行还款义务产生诉讼,则由本欠条出具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所涉争议。欠款人张坤前2014年6月5日万华机电86-87门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后,又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是约定利息还是约定违约金,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货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确认本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150元(60000元×6.15%÷360天×150天×4倍),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原告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前应偿还原告吴淑南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坤前应支付原告吴淑南逾期还款违约金6150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三、以上一、二项合计66150元,限被告张坤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坤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吴淑南负担63元,被告张坤前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