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XXX与XX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法定代理人刘XX(系上诉人XXX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西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XXX法定代理人刘XX与XXX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生育XXX。后双方分居,XXX随刘XX生活,自2012年10月至今XXX未给付过XXX抚养费。另,XXX在天津市胸科医院工作,月工资3000元,月奖金4948元,共计每月收入7948元。XXX以XXX未给付抚养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X给付XXX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抚养费,每月4000元;自2014年11月始,XXX每月给付XXX抚养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经询,XXX不同意XXX主张。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XXX尚未独立生活,XXX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XXX主张自2012年10月起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抚养费应按XXX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给付原告XXX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自2014年11月起,被告XXX每月给付原告XXX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XXX负担595元,被告XXX负担59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X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XXX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4000元;XXX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给付其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9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XXX的月收入有误。依据天津市卫生系统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XXX作为副主任医师其收入较高。原审时天津市胸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XXX应提供其全部工资及奖金的银行流水明细,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此进行调查。另外,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不妥。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已经足以满足XXX的正常生活需要,XXX要求再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故不同意X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刘XX与XXX分居期间XXX跟随刘XX生活,XXX应给付XXX相应期间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XXX的收入情况及XXX的实际需求,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2000元并无不当。XXX虽对天津市胸科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明的相关证据,其申请调取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同时,XXX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