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邓秀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秀余,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余,男。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为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秀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秀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8日,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邓秀余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技术人员并购买楼房一套供乙方使用。协议书的相关具体条款为“第一条、甲方为乙方购置座落于日照市清华德赛国际公寓17号楼1单元502户产权房(该房产所属为乙方,房产证号为日房033900239,建筑面积79.88平方米。无车库、地下室);第二条、甲方为乙方购置该处楼房时,价值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第三条、乙方自愿与甲方签订10年劳动合同(即在甲方工作10年),该房产证暂由甲方保管,乙方履行完10年劳动合同后,甲方将房产证转交给乙方;第五条、该处楼房价值17万,分10年折清,即每年折17000元。若乙方未履行完10年劳动合同,中途终止劳动关系,乙方可以无条件将楼房产权过户给甲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可以将剩余未满10年的折款(即17000×剩余年限)一次性交还甲方,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其余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执行;第六条、若乙方中途终止劳动关系,又未按照以上条款履行协议,甲方有权收回楼房,并且乙方要承担相关责任;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将案涉房屋交由邓秀余使用,邓秀余开始在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2008年3月18日,邓秀余向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同意邓秀余的辞职申请,经双方确认,原、邓秀余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后邓秀余未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2013年11月14日,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邓秀余返还案涉房屋、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审理过程中,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8月20日,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又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邓秀余缴纳房屋买卖契税225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1338元、所有权登记费80元。后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20060222013。再查明,经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日照市清华德赛国际公寓17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222013)予以查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邓秀余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1506号案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款收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以受聘邓秀余为技术人员并服务10年为前提条件,为邓秀余购买房屋一套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邓秀余在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处服务满10年以及服务不满10年而终止劳动合同时对房屋的处置办法。邓秀余自签订协议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处服务不满10年。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邓秀余可以选择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或者将剩余未满10年的折款一次性交还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而取得案涉房屋。因邓秀余未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故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依照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要求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相关税费系由邓秀余缴纳,故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回案涉房屋时,应当将该部分费用返还邓秀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邓秀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日照市清华德赛国际公寓17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222013)返还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邓秀余房屋产权登记税费3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邓秀余负担。上诉人邓秀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亦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依照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予以支持错误。首先,本案事实是2008年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时,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抵顶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房款,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所以上诉人未返还房款。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1506号案件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被上诉人2013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次,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为此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等,符合法律程序,由于上诉人拒收邮件,拒接电话,原审法院到上诉人的住处,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诉人的父亲以其不会写字为由拒签,原审作了相关说明并记录,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且上诉人是因为家中有事主动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不存在用房款抵顶的问题。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1506号案件中上诉人未提出抵顶房款一事。三、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处于持续状态,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2013)莲民一初字第150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于证明2008年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本案的事实是(2013)莲民一初字第1506号案法庭调查结束后,被上诉人以调解的名义找到上诉人签字确认通知,2014年达成合意。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笔录上看,上诉人认可2008年3月份辞职,原因是上诉人家中有事;该份通知是上诉人确定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以签字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事实不符;通过笔录看出,上诉人认可在其离职后,并未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提出用钱抵顶房款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与事实不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聘用上诉人为技术人员且工作满10年为条件,为上诉人购买涉案楼房,产权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工作不满10年,上诉人可无条件将楼房产权过户被上诉人,也可以将剩余未满10年的折款(即17000×剩余年限)一次性交还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协议另约定,若上诉人中途终止劳动关系,又未按照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楼房,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抵顶房屋款,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所以上诉人未返还房款。被上诉人是否拖欠工资、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是否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若上诉人中途终止劳动关系,又未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楼房,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上诉人认可因其家中有事,从而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房屋,原审予以支持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一直未交还涉案房屋,原审按照该房屋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上诉人之父居住于该房屋内,可视为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上诉人之父拒收的情况下,原审予以拍照并留置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明确约定中途终止劳动关系后处理涉案房产的期限,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秀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