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宜宾申请执行余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宜宾,余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汇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叶宜宾,男,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余音,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叶宜宾申请执行余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余音支付申请人叶宜宾11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音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叶宜宾申请执行余音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凌 早审判员 张元书审判员 李占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