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至2万元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祥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