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景生德与任学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生德,任学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生德,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9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学礼,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2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上诉人景生德与上诉人任学礼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总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世才、上诉人任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共同受雇于宏鑫公司挖松树。2012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及其他雇佣人员在挖松树期间,被告任学礼挖出一只体型较大的蚯蚓,遂手持该蚯蚓欲以玩笑方式惊吓原告。原告看到该蚯蚓后急忙躲避,致使脚踝断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以“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收住入院,初步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半脱位;2.右胫骨下端骨折;3.右小腿处软组织挫伤。后行踝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固定术,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三踝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2.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096.2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9.20元。2012年9月2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就该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载明被告因玩笑用一蚯蚓惊吓原告,致使原告躲避脚踝断裂受伤,双方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自愿达成该协议。并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0元,并确定了给付期限。另外约定若被告未按时给付赔偿款,该协议即失去效力,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另行按实际计算。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案件事实做了描述,即被告因玩笑用一蚯蚓惊吓原告,致使原告躲避脚踝断裂受伤。被告虽提出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采纳该协议书载明的事实。被告手持蚯蚓,导致原告因受到惊吓而躲避,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景生德未采取合理的躲避措施,造成自身受伤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失大小,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任学礼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景生德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10096.28元、放射费149.20元,有相应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其余门诊医疗费,因原告只提供了发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有相应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景生德的医疗费10245.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合计17425.48元,由被告任学礼赔偿70%即12197.84元,由原告景生德自行承担30%即5227.64元。二、原告景生德的伤残赔偿金27040.20元(4506.70元/年×20年×30%)、误工费10575元(150天×70.5元/天)、护理费6345元(90天×70.5元/天),合计43960.20元,由被告任学礼赔偿70%即30772.14元,由原告景生德自行承担30%即13188.06元。三、原告景生德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任学礼支付70%即1680元,由原告景生德自行承担30%即720元。宣判后,景生德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在肃州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任学礼上诉称:其没有持蚯蚓惊吓被上诉人景生德,景生德受伤与己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景生德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受到被上诉人的恐吓、威胁下签订的,不认可。景生德被人雇佣,已和他人建立劳动关系,景生德的伤残赔偿金及全部费用应当由雇佣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酒泉宏鑫公司雇佣景生德、任学礼挖松树,任学礼挖出一只蚯蚓,手持蚯蚓以玩笑方式惊吓景生德,致使景生德躲避不慎,脚踝断裂受伤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审判决全面叙述了本案事实,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又经二审开庭核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任学礼持蚯蚓以玩笑方式惊吓景生德,致使景生德在躲避时脚踝骨受伤,由此给景生德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景生德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因任学礼反悔引起诉讼。二审中任学礼提交了证人名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试以证明其没有持蚯蚓惊吓景生德,经传唤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人之间证词相互矛盾。但均证实在挖树时任学礼挖出蚯蚓,让大家过来看,在看的过程中景生德脚踝骨受伤这一事实。任学礼所提“景生德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学礼不能向法庭提供受到景生德胁迫而签订赔偿协议的相关证据,所提“赔偿协议是在受到景生德的恐吓、威胁后签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景生德被他人雇佣劳动期间受伤,景生德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由雇佣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任学礼与景生德同被酒泉宏鑫公司雇佣,在挖松树时任学礼手持蚯蚓以开玩笑的方式吓唬景生德属于个人行为,与宏鑫公司的雇佣无关,故任学礼所提由宏鑫公司承担景生德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景生德应当预见到看到蚯蚓会受到惊吓而受伤的损害后果,但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躲避时不慎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任学礼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景生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景生德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景生德虽于2008年在酒泉市肃州区城区购买了房屋,但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自己承包的耕地所得,不能因为在城区购买了房屋就必然改变了农民身份。景生德所提在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景生德负担2928元,上诉人任学礼承担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谈继光代理审判员 苏小红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