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548号申请人宋慧明。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法定代表人高天琦。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宋慧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宋慧明称,案外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湖南省宁乡县人民北路嘉城花园二期项目并成立项目部(以下简称湘荆公司项目部),2012年7月19日,湘荆公司以项目部作投保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申请人是嘉城花园二期项目的木工,于2013年3月31日在做事时受伤,后申请人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医药费,宁乡县人民法院告知申请人应当依仲裁条款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人均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申请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仲裁条款只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2、约定的是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并非长沙仲裁委员会;3、申请人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人,故请求确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条款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认为,建筑企业承包一个工程后,会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目的是为了工程人员的安全,个人没有资格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本案中申请人是被保险人,故保险合同条款应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函告本院称,经查实,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其提交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询问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保险合同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第二十条载明:“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涉案保险合同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盖有“湖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嘉城花园项目部”章;3、涉案保险合同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并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专用章”;4、涉案保险合同正本、副本均不为申请人所持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是否有法律效力。本案所争议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湘荆公司项目部,保险人为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双方系订立该保险合同的主体。申请人不属于该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文本中通过签字或盖章等形式作出其自愿受该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另据被申请人陈述,该保险合同的正本在施工方手中,副本由被申请人收存,申请人可能对保险事实不知情,申请人亦称其直至处理工伤鉴定时才得知本案的保险事实。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并无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未在纠纷发生后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湘荆公司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在履行该合同时发生争议的情形,对申请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应适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案外人湖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嘉城花园项目部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宋慧明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晖代理审判员 蔡晓代理审判员 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