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建秋与路浩、徐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秋,路浩,徐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建秋。委托代理人韩莎、蔡庆(均受王建秋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浩。被告徐震。委托代理人姜卫平(受路浩、徐震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秋与被告路浩、徐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秋的委托代理人韩莎、被告路浩、徐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卫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秋诉称:2013年9月16日,路浩驾驶轿车沿金城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北门前,碰撞王建秋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过金城路南侧机动车道,造成王建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路浩、王建秋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震、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王建秋现产生医疗费126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0179.78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合计321548.78元。现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即120929.2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路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是借用徐震的车辆,由路浩负责赔偿,路浩已垫付17120元。被告徐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是路浩驾驶的车辆,由路浩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35分许,路浩驾驶号牌为苏C×××××号轿车沿金城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北门前,遇王建秋驾驶牌号为无锡E88165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金城路南侧机动车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路浩、王建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王建秋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26836.8元,其中路浩垫付1712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C×××××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王建秋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建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建秋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审理中,王建秋、路浩、徐震、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王建秋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路浩、徐震一方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还提出医疗费中5220元的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王建秋还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180元并提供了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单以及修理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只认可500元,路浩、徐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王建秋提供了误工证明、完税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明细,证明误工费损失30179.98元。误工证明记载王建秋月平均工资8432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因治疗调养未上班,单位每月发放病假工资;银行明细反映事故发生前王建秋每月收入分别为28200元、3398.37元、9433.17元、5050.37元、5050.37元、5522.37元、6162.37元、7232.37元,事故发生后5个月工资分别为3284.37元、3352.37元、2927.17元、23022.87元、2927.17元,2014年10月收入为3123.97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聘用协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王建秋、路浩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苏C×××××号轿车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路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C×××××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在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建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应予认定。王建秋提出的护理费6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118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白蛋白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误工费,经核算,王建秋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8756元,误工期为180日,扣除事故发生后两次治疗时间王建秋的收入,其误工损失应为13898.08元。因此,王建秋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126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898.08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80元,合计300960.0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7868.05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路浩垫付的171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王建秋201928.05元、路浩1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60元(已由王建秋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王建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