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郭国斌、许丹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国斌,许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197号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斯武民,局长。被申请人郭国斌,农民。被申请人许丹丹,农民。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8日对被申请人郭国斌、许丹丹作出东计生征字(2014)第8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郭国斌社会抚养费壹拾叁万叁仟贰佰元,征收许丹丹社会抚养费陆万陆仟伍佰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郭国斌、许丹丹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4)第8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