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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夫秀与潘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夫秀,潘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张夫秀。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起。原告张夫秀与被告潘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夫秀的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潘起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沿中黄埠社区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库光学公司处,与前方顺行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25846.71元(42688元÷365天×221天,注:自事发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637.35元(42688元÷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9323.36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起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潘起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中黄埠社区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库光学公司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张夫秀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张夫秀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3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夫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左颞顶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部、左小腿远端、左足背)、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椎体骨折(腰1)、腰5/骶1椎间盘突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治疗14天。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10月9日、15日、28日、11月3日、10日、17日、24日、12月1日、9日、15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10月29日,原告还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8566.3元。原告提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预交金收据3张,计43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9005.3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预交金收据中载明,此收据不作报销凭证。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2014年8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李延长陪护,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637.35元(42688元÷365天×14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夫秀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计221天的误工费25846.71元(42688元÷365天×221天)。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潘起驾驶的无牌燃油二轮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未收集到有参考价值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3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夫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起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花费医疗费8566.3元。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预交金收据3张,计439元,因上述收据已载明不作报销凭证,原告又不能提交有效票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1637.35元(42688元÷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参照上海市沪司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7.2.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休息60-120日规定,本院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11581.48元(35227元÷365天×120天)。原告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637.35元、误工费11581.48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93819.13元,由被告潘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起赔偿原告张夫秀经济损失人民币93819.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328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1元,由被告潘起承担294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