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永光、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甘福豪。委托代理人:李旻,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成,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光,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周莹,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光、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光、周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永光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以其经营的个体户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403101《企业借款合同》和《分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赵永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赵永光未按还款计划在每期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0%的罚金;3、被告赵永光还款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每月还款为300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500000元;若被告赵永光没有按期偿还每月约定款项数额,超过10日的,则被告赵永光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周莹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意对被告赵永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将贷款2000000元划入到被告赵永光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赵永光在收到借款后,签订借款借据。但是,被告赵永光未能在2014年10月23日偿还到期债务300000元;10日后,被告赵永光也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一次性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全部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莹作为保证人,并未能履行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清偿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一、判令被告赵永光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为87840元);二、判令被告周莹对被告赵永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永光、周莹身份证二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合同编号:20130310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4.《分期还款协议》一份。两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赵永光设立的个体户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应为本案当事人,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以赵永光为经营者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仅主张赵永光及作为担保人的周莹承担责任。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赵永光,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现已届满,被告赵永光为个体户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的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永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因人民银行减低利率标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周莹的责任问题。《企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周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莹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进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53元,由被告赵永光、周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