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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小宝与秦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宝,秦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李小宝,男。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家荣,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宝诉被告秦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静和被告秦家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25分,被告秦家荣驾驶皖AW59**号车辆沿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银屏路交叉口处左转弯驶向银屏路时,与相对方向朱玉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QLY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家荣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关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2、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秦家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皖QLY9**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该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3、维修报价单一份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需支付的维修费是38932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元。4、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秦家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是肇事车辆皖AW59**的所有人,皖AW59**车辆在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报价单不是维修单,价格不认可,评估费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是否有效由法院核实为准,保单无异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秦家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秦家荣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证据1、2、4和证据3的评估费、施救费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维修报价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25分,被告秦家荣驾驶皖AW59**号车辆沿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银屏路交叉口处左转弯驶向银屏路时,与相对方向朱玉林驾驶的由西向东直线行驶的皖QLY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14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林无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38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QLY9**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27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嘉(2015)0508号评估报告,皖QLY9**号车辆的估损总值257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原告李小宝系皖QLY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将皖QLY9**号车辆借给朱玉林驾驶。皖AW5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在处理期间,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皖QLY9**号车辆借给朱玉林使用,朱玉林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皖QLY9**号车辆损坏,现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且朱玉林亦同意相关权利由原告进行主张。被告秦家荣驾驶皖AW59**号车辆与朱玉林驾驶的皖QLY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秦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林无责任。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被告秦家荣应当予以赔偿。因皖AW5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皖AW5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5777元,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施救费222元和评估费2000元,应计算至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799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秦家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99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599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本院减半收取385元,被告秦家荣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