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建均与袁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均,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罗建均。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均诉被告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艳玲、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均诉称,2014年6月3日15时30分许,罗富元驾驶车牌号为川BFXX**的轻型封闭货车载受害人何成祥等人沿嘉定区双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南路双单路路口时,适逢袁辉驾驶牌号为沪CM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沿裕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罗富元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头右侧与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被告袁辉的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何成祥等人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富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成祥等乘坐人无责任。事发后,事故车辆川BFXX**的轻型封闭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6,300元,车辆发生牵引费停车费等4,653元,该车的实际残值为64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辉未作答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费,因评估时确定残值为5,000元,故应扣除该费用,对牵引费2,000元无异议,停车费等2,65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5时30分许,罗富元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FXX**的轻型封闭货车载受害人何成祥等人沿嘉定区双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南路双单路路口时,适逢袁辉驾驶牌号为沪CM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沿裕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罗富元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头右侧与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被告袁辉的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何成祥等人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富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成祥等乘坐人无责任。事发后,事故车辆川BFXX**的轻型封闭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6,300元,车辆发生牵引费2,000元,停车费等2,653元,该车的定损残值为5,000元,实际残值为644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牵引停车费等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袁辉负次要责任,罗富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袁辉据此应承担原告事实3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车辆损失费65,656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等2,653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支持。被告袁辉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物损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建均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建均车辆损失费65,656元的30%,即19,696.80元;三、被告袁辉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建均停车费等2,653元的30%,即795.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袁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