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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家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定,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仁义军,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9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定之委托代理人曹旭升,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仁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署《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合同到期,被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李家定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家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李家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的约定不明。因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行海淀支行答辩称,本案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有明确约定,依约定应向甲方即中行海淀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行海淀支行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中行海淀支行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的甲方中行海淀支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家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家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