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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王善良、范亚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王善良,范亚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善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善良(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男。被告范亚坤(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志新,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王善良、范亚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敏、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被告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王善良、范亚坤的委托代理人焦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12.5%。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第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本公司股东营口高科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帐户,按被告的指定支付给第一被告在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所开办的银行帐户人民币60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第一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217,500.00元,本息合计7217,5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或欠款额30%计算。3、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给付借款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级别管辖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关于各级法院受案标准的规定,是否符合你院管辖,请依法审查。2、第一被告仅为原告股东冯文广顶名借款,真正的借款人、使用人为原告股东冯文广及其配偶安丽荣,所贷的款项均由冯文广、安丽荣控制并支配。冯文广、安丽荣是否还款,我们均不清楚。2014年秋,原告代理人及冯文广、大石桥市经侦大队张副大队长及一名警官找王善良,问借款情况及借款是否使用。当时我们答没有用借款,并将详细情况向公安机关作了介绍。公安人员听完后,没做笔录。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未向被告提供贷款。所有的借款以及保证担保,均系冯文广所操作。三被告均与原告不相识,且在营口没有实质性的经营行为,怎么可能向我放款。这里另有隐情。4、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均是以表面签订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形式,掩盖真实的实际借款人冯文广、安丽荣、营口广泰矿产有限公司。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与冯文广相互串通,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巨额的还款责任。其数额之巨大,主观故意明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并且涉嫌经济犯罪,请贵院将受理的三起案件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侦察机关进行侦察,中止本案审理。5、如果贵院不能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移送侦察机关,特申请追加冯文广、安丽荣、营口广泰矿产有限公司为被告。6、被告与原告不相识,原告在未经调查、核实而向我们放款,其主观不仅存在重大过错,而且故意串通。骗取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且原告明知真实的借款人、使用人是冯文广却故意为之。为此,原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向冯文广、安丽荣追索。7、被告已经为冯文广偿还了220万元。冯文广还没有,我方不清楚。我方已提出了证据调查申请,肯请法院调查原告、冯文广、安丽荣开办的营口广泰矿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8、在签订合同之前,是冯文广的家属安丽荣领着我们的会计范亚坤到营口沿海银行大石桥支行办理了临时户,因为我们和冯文广开办的广泰矿产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所以,他们是以我们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我们说这怎么可能呢,他说其他的事就不要你管了。冯文广说提前已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作为上打租的利息。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我们在由原告拟定好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完字、盖完章就走了。并按宁行长的要求,我们给了他四张空白转账支票。9、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三个被告,对该借款均没有任何受益。这是通过我们的户进行转款。10、冯文广与原告串通,利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形式,将三起案件的款项打入冯文广、安丽荣办理的被告账户,再用被告原来留的四张转账支票,实际使用三张,将借款金额全部划出,并归自己使用。通过诉讼,我们才知上当受骗,并且通过诉讼手段,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侦察机关,如果不能移送,要求追加冯文广、安丽荣、营口广泰矿产有限公司,要求被追加的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要求法院查清借款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YZW-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12.5‰,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YZW-003号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HYZW-00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第二、第三被告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族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Y-03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12.5‰,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YZW-003号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HY-03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第二、第三被告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族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和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营口高科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帐户分别汇入第一被告在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人民币1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该借款的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汇款单、存款明细账、银行客户回单、电汇凭证、收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及担保合法有效。第一被告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第二被告王善良及第三被告范亚坤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相加的月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因此,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辩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善良及被告范亚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2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方圆冶金有限公司、王善良、范亚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