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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审刑初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志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审刑初再字第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志,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羁押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68号242。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08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09年4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现羁押于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辩护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付平、董权、王志、贺照茸、任忠山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沈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付平、王志、贺照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1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认为以上判决和裁定中存在错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辽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2009)辽刑三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及本院(2009)沈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董付平、贺照茸、董权、任忠山的定罪和量刑部分,撤销上述裁判中对原审被告人王志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将该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天、助理检察员于福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志及其辩护人曹英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董付平(王志同案犯)在云南从缅甸人“阿八”处低价购买毒品冰毒片后,指使董权(王志同案犯)单独或与其一同以人体藏毒(吞入体内后排泄)方式乘坐航班先后四次将12840粒冰毒片运至沈阳,贩卖给被告人王志。其中,董付平运输一次2700粒;董付平指使董权运输四次累计10140粒。2008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董权在最后一次携带冰毒片3000粒至王志居住处(沈阳市沈河区华岩寺巷7-1号122室)等待从体内陆续排出后再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收缴。经检验,该冰毒片共重227.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8%。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志在其居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华岩寺巷7-1号122室附近等处,多次以冰毒片40元人民币/粒、冰毒晶体500元/袋价格,向曹某出售冰毒片累计80粒、冰毒晶体15袋,其中,贺照茸(王志同案犯)帮助王志向曹某贩卖冰毒片累计80粒。200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志指使他人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广州酒店附近,多次以人民币30元至40元不等价格向任忠山(王志同案犯)出售毒品冰毒片累计270粒。2008年5月1日,公安机关将王志、贺照茸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华岩寺巷7-1号122室内搜缴出冰毒片59粒、无色冰毒晶体5袋、亮黄色晶体1袋。经检验,59粒冰毒片重5.31克;5袋无色冰毒晶体重3.36克;1袋黄色晶体重8.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志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且在缓刑执行期间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志辩解: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其向曹某、任忠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否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辩护意见:王志没有贩卖毒品;王志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王志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请求与本案合并处理。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志伙同董付平、董权、贺照茸、任忠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一)王志非法持有毒品罪1、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董付平从云南低价购买毒品冰毒片后,指使董权以人体藏毒(吞入体内后排泄)方式乘坐飞机航班先后四次将12060粒冰毒片运至沈阳,贩卖给原审被告人王志。2008年5月1日凌晨3时许,当董权携带冰毒片3000粒至沈阳市沈河区华岩寺巷7-1号122室王志居住处,等待从体内陆续排出后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000粒冰毒片被收缴。经检验,该冰毒片共重227.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8%。2008年5月9日,董付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12060粒冰毒片共重约9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约8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王志、贺照茸的供述分别证明董付平贩卖毒品和董权运输毒品的事实。二人供述的具体内容如下:贺照茸供述:我知道董权来过两次沈阳,每次都是住在我家。第一次是2008年3月份,董权和王志一起来的。王志说董权是他外地的朋友,说在这儿住几天,让我给做饭。当时,王志并没说董权来做什么,但是他在这住几天期间,我看见董权的排泄物里有许多避孕套,我还发现放在客厅里的铁盒里多了许多冰毒片。我知道董权是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带到沈阳,在我家把毒品排泄出来。董权第二次来是在2008年4月30日,王志打电话说董权要来,于是,我就在家等着。董权来后,我给他弄了许多吃的,后我就一直呆在我的卧室里,因为董权要排泄毒品,我在场不方便。董权带来的毒品都让王志拿走了。这天我和王志在卧室一起吸毒的时候,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了。王志供述,董权于2008年3月份一天和2008年4月30日,两次来到沈阳住在其家,分别给过其冰毒片200粒和两袋冰毒片(数目不详)。(2)董付平、董权的供述证明二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述具体内容如下:董付平供述:2007年4、5月份,“阿八”给我打电话,说他那儿有冰毒片,问我能不能卖出去。到了2007年7月份,我给王志打电话,告诉他我这儿有冰毒片,问他能不能卖出去。后来我俩又通了多次电话,最后定下来由我负责将毒品从云南运到沈阳,卖给他35元一片。第一次,“阿八”给了我2000片冰毒片。当时,“阿八”在缅甸,冰毒从缅甸过来是10元一片。后来我就找到董权和他商量这件事,最后定下来由他将毒品吞入体内后带到沈阳,我答应他一包给他100元,我负责把毒品包装好,一包60粒。第一次董权吞入32包,我俩一起坐飞机去的沈阳,从思茅到昆明,再从昆明到沈阳。事先我和王志定好他在沈阳小南加油站门口等我。王志安排董权在小南加油站不远的一个宾馆休息,等他把毒品排泄出来。到第三天下午,董权才排泄出所有32包毒品。我把这32包毒品交给了王志。回到思茅,我给了董权3000多元钱。在这之前,王志通过我在建设银行的卡给我汇了3万元钱。2007年10月,王志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些毒品过来,并给我汇了9万元钱。到12月份,我让董权吞入38包,每包60粒,让他一个人到沈阳,我告诉他到小南加油站有人接他。过了几天,董权回来了,我给了他4000元。我和王志通了电话,他说收到了38包。第三次,2008年3月份,董权吞了36包,他自己到沈阳,王志把他接到自己家里。王志给我打电话说收到了36包。几天后,王志给我汇来10.7万元钱。2008年4月份,王志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些毒品去。这次,“阿八”带来50包,都是包装好的。我找来董权,和上次一样董权将这50包吞入体内,自己去了沈阳,直接去了王志家,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董权供述:2007年5月份,我和董付平分别吞食43丸和45丸冰毒片,运到沈阳王志家交给王志了;2007年7月份,在普洱市一家宾馆,董付平交给我50丸冰毒片,我吞食了40丸,剩下的10丸董付平收起来了。我自己到沈阳王志家将冰毒片交给王志了;2008年3月份,董付平在普洱市路桥三公司院内他祖的另一处住房内拿出50丸冰毒片。我吞食36丸,剩下的14丸被董付平收了起来。我自己到沈阳后,王志开车把我接到广州商务酒店附近的一个小区内,我将冰毒片交给王志;最后一次是2008年4月30日,在普洱市路桥董付平的住房处,董付平交给我50丸冰毒片。这次50丸我全部吞食了。当日到沈阳王志家,我先排出12丸。凌晨3点我被抓了。后来又排出38丸都被警察没收了。每次的路费都由董付平出。我每次吞入一丸冰毒片运到沈阳交给王志后,董付平给我100元好处费。王志从来不给我钱,他如何把钱交给董付平我不清楚。(3)云南联通思茅分公司与辽宁沈阳联通分公司通话费用详单,证明董付平所持手机(号码为1568796****)与原审被告人王志所持手机(号码为2481932333)、董权手机(号码为1398794****)之间通话记录。(4)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分局提供的航班信息表,证明董付平、董权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间,分别来到沈阳5次和10次。其中,2007年8月9日二人同机来到沈阳,8月11日同机离开沈阳。(5)董付平所持建设银行卡明细账交易清单、存款凭条,证明分别于2007年10月6日存入90000元、2008年3月25日存入107000元、2007年7月18日存入30000元。与董付平供述王志先后三次给其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吻合。(6)沈阳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等证据,证明2008年5月1日公安人员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华岩寺巷7-号122室窗台上的铁盒内发现720粒冰毒片,包装为每60粒1袋,共12袋。董权被抓获后,其在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陆续从体内排泄剩余2280粒冰毒片,予以扣押。(7)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3000余片红色圆形药片,重277.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检验报告,证明所送检材红色圆形片状物,上有“WY”字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2、2008年5月1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王志、贺照茸抓获并在王志居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华岩寺巷7-1号122室内搜缴出冰毒片59粒、无色冰毒晶体5袋、亮黄色晶体1袋。经检验,59粒冰毒片重5.31克;5袋无色冰毒晶体重3.36克;1袋黄色晶体重8.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2008年5月1日抓捕原审被告人王志时,在王志卧室床头柜内发现5袋白色冰毒和1袋冰毒片;在卧室墙角衣柜内发现1袋黄色冰毒。(2)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从王志住处收缴的朱红色药片1袋,内装59粒,药片重5.31克,药片中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白色冰糖状结晶5袋,总重量3.36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亮黄色冰糖状结晶1袋,重量3.36克,主要成分为N-甲基麻黄碱,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3)尿样检验单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志、贺照茸系吸毒人员。(4)原审被告人王志供述在其家中藏有冰毒片59粒、无色冰毒晶体5袋、黄色晶体1袋的事实。(5)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志于2008年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6)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志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二)王志贩卖毒品罪2008年2月至4月,原审被告人王志在其居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华岩寺巷7-1号122室附近等处,通过贺照茸多次以人民币40元一片,向曹某出售冰毒片累计80粒,重约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系从王志处买毒品的人,其证言证明购买毒品经过。证言具体内容如下:王志是我以前服刑时认识的。2008年2月中旬,我朋友小亮说吸毒好玩,我就动心了。以前听别人说王志卖毒品,我就给王志打电话(8193****),向他买冰毒。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向王志买50粒冰毒片,王志让我到大南广东宾馆附近二楼他家来取,定的40元一粒。我就去了他家,我把2000元钱给了王志,王志女朋友贺照茸把50粒冰毒片给了我。4月20日左右,我又向王志买20粒冰毒片,王志当时在外面,他让我到他家找贺照茸取,也是40元一粒。我就去他家门口见到了贺照茸,她给了我20粒,我给她800元钱。4月30日晚上9点多钟,我给王志打电话向他买10粒冰毒片,王志让我到他家来拿,我就去了。在他家楼下王志和贺照茸都在楼下,我把400元前给了王志,贺照茸从身上拿出10粒冰毒给王志,王志又给了我,我就走了。别人都管我叫“小军”。2、贺照茸的供述,证实王志通过贺照茸将毒品卖给曹某的事实。其供述具体内容如下:2008年4月初一天,我自己在家呆着,王志给我打电话,让我数出50粒冰毒片,一会“小军”(曹某)来取,让我等电话。过了一会,王志给我来电话,让我开门将50粒冰毒片给“小军”,并收2000元钱。我就开了门将事先准备好的50粒冰毒片给了等在门外面的“小军”,“小军”收了冰毒以后给了我2000元钱。第二天,王志来找我,我把2000元给了王志。2008年4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也是王志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50粒冰毒片给“小军”。过一会,王志来电话说“小军”快到了,让我开门,我就开门将50粒冰毒片给了“小军”,“小军”给了我2000元钱。第二天我把2000元钱给了王志。还有一次是2008年4月30日晚上9点多钟,王志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给他送10粒冰毒片。我就拿出10粒冰毒片下楼,看见王志和“小军”在一起。当时,王志正数钱呢。王志接过10粒冰毒片转手给了“小军”,“小军”就走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曹某在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王志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曹某在10张女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贺照茸为帮助王志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贺照茸在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曹某为从王志处购买毒品的人。综上,原审被告人王志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二起,非法持有毒品共计244.52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一起,贩卖毒品7.2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志明知冰毒片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志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卖给任忠山冰毒片270粒、卖给曹某冰毒晶体15袋的事实,因只有任忠山、曹某的口供,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审被告人王志始终未供认,故上述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志提出其没有向曹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证言能证明其从王志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有贺照茸供述证明其受王志的委托将毒品交给曹某并收钱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志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请求与本案合并处理的意见,经查,执行机关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曾就王志的“立功”行为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过减刑并已经过审理,故本院不再评判。综上,原审被告人王志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又实施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志系毒品再犯,又系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之主犯,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刑初字第40号判决中对王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王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141天,即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柳 震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孙洪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