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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铭求、陈宝珊、陈洪芬、佛山市顺德区亿皇贸易有限公司、何永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铭求,陈宝珊,陈洪芬,佛山市顺德区亿皇贸易有限公司,何永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艾东。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求,男,汉族。被告陈宝珊,女,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芬,男,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芬。被告何永泉,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铭求、陈宝珊、陈洪芬、佛山市顺德区亿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皇公司)、何永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被告陈铭求、陈宝珊、何永泉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陈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告陈铭求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铭求提供11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铭求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铭求提供贷款114.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陈铭求须于每月21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陈铭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二)、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个人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陈铭求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告陈铭求、陈宝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约定被告陈铭求、陈宝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房产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商铺用于抵押担保。如被告陈铭求不履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人保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分别与被告陈宝珊、陈洪芬、亿皇公司、何永泉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分别约定该四名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铭求指定的账户提供114.9万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陈铭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贷款。原告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铭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因违约导致的一切费用损失,并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铭求偿还贷款本金1149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4439.1元,罚息、复息24216.1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11.7%计算);2、被告陈铭求承担律师费50629元;3、被告陈宝珊、陈洪芬、亿皇公司、何永泉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宝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房产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商铺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铭求、陈宝珊、何永泉共同辩称:1、对利息有异议。2、律师费没有发票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陈洪芬、亿皇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责。2、涉讼主债务既有保证也有物的担保,本保证人只应对抵押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本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原告和被告陈铭求隐瞒了抵押物并非陈铭求所有以及抵押物重复担保了其他债务的情形,本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担保,有关责任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范围本金最高限额115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二: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另查明三:被告陈宝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房产证号为:031109****;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商铺的房产证号为:031107****。另查明四: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方式,金额为5062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等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关于主债务。涉讼贷款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被告陈铭求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4万元,原告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陈宝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房产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商铺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被告陈宝珊、陈洪芬、亿皇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芬、亿皇公司抗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经审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即至2016年11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还抗辩称应当在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洪芬、亿皇公司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求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49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38655.2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陈铭求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陈宝珊、陈洪芬、佛山市顺德区亿皇贸易有限公司、何永泉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于被告陈宝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房产(房产证号为:031109****)以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商铺(房产证号为:031107****)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