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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珍、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17岁,在兴化市戴窑镇乐吾学校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两人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并且女儿也已经十七岁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另外,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因此,请求法院劝说原告能够珍惜家庭,放弃离婚的念头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周某乙。原告认为,由于感情不好,且被告不顾家,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