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辩护人朱应奎,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应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郑某某、胡某等人为郑某某到风华镇牛心村找李某某还钱时,见郑某某被李某某踢了一脚,便持刀上前将李某某的腹部杀了一刀。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12月116日到绥阳县公安局风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郑某某、胡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投案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某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发谱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