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洁与张赟、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洁,张赟,于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曾洁,女,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张赟,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居民。被告于睿,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攀枝花市文化局职工,住址与张赟一致,张赟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庆毅,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洁诉被告张赟、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洁;被告于睿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毅、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洁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张赟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还,给付违约金5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张赟拒不还款,且故意回避原告,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赟归还借款200000元;按约给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睿是张赟丈夫,依法应当与张赟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于睿辩称,被告张赟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无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与张赟已分居多年,借款是被告张赟所为,与被告于睿无关,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睿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张赟向曾洁借款后给曾洁出具了“今借到曾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贰个月时间,借款人张赟如到期不还,另加伍万元整,身份证号码:51292××××××12091805”的借条。2015年3月31日,曾洁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曾洁递交了2013年6月4日,张赟给曾洁出具的借条,于睿一方质证提出:于睿与张赟尽管是夫妻,但双方已分居多年,借款系张赟个人所为,与己无关,仅凭张赟给曾洁出具的借条,尚不足以证实张赟向曾洁借款,法庭应当依法驳回曾洁的诉讼请求。曾洁提出:张赟向自己借款时发短信告知要求将借款转入张赟侄儿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自己按其要求分两次从亲属王延东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和农业银行账号共计转款200000元给了张赟,并提交了张赟手机号于2013年5月30日、6月3日发送的四次短信和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6月4日转款100000元、农业银行转款100000元的转款凭证。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曾洁提交的2013年6月4日,张赟出具的借条及短信、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张赟与曾洁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曾洁有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行使追偿的权利,张赟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于睿是张赟的配偶,依法应当与张赟承担连带责任。曾洁要求张赟、于睿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和于睿与张赟是夫妻的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至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据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6.15%、张赟2013年8月4日还款的约定至本案审结日2015年5月12日和逾期还款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21525(200000元×6.15%÷12个月×21个月)元;要求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有张赟出具借条“如到期不还,另加伍万元整”的约定,本院支持。于睿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张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赟、于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曾洁借款2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2152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71525元;二、驳回曾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张赟、于睿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