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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欢欢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欢,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陈欢欢。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化强,系该公司项目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欢欢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凤义、李冬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与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化强、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欢诉称:我与被告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营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因业主的原因,被告将工期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我解除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并达成解除合同确认书。在确认书中被告对实际工程量和其他项目进行了决算,并确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前付清所有工程余款,但被告尚欠工程款59866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8665元、利息9892.90元、索款费用59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社会保障费和超用钢筋的材料款费用,经计算我公司现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营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共计300万元并组织了工程施工。2014年8月26日,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欢欢委托的项目部代理人徐永杰(乙方)签订一份《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营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中因业主和甲方的原因要求将原竣工日期2015年7月6日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故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具体内容主要为:1、乙方从2013年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进场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止,累计完成实际工程量的总产值15669499.97元;2、甲方已向乙方共支付工程款1506.4611万元(含甲供材、管理费、质保金、工程税金、民工意外保险、投标服务费、财务支付工程款等);3、现场库存剩余材料及辅助设施等设备价值1041665.70元,乙方承担30%计312499.71元;4、获得安全生产文明工地按完成工程总造价奖励乙方0.5%的管理费;5、工程税金按实际完成产值的3.39%,投标服务费、民工意外保险费按实际完成产值摊销;6、工程质保金只预留17万元(劳务大包队伍任维军支付);7、乙方应付甲方完成工程量7.5%管理费(其中甲供材料不在其中);8、委派管理人员工资按核定产值摊销,乙方承担12.285万元,乙方完成工程量节点(主楼中检结束内外墙粉刷及地下室地坪、附楼主体中检结束乙方不承担质保金);9、在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余款后,乙方及所有跟乙方有关的外包队伍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所欠劳务、材料款,由甲方派专人监督发放。乙方决算必须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决算,决算后一星期内乙方退场前必须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原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财务核算完毕后予以退回;10、对于2013年与业主结算中遗留的问题取决于业主是否终审核定造价为准。如业主给予计价,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予以结算,如业主不核定造价,以业主为准。原、被告之间施工承包协议书解除后,原告撤场。2014年5月4日,本案涉案工程经过五方验收,验收结果合格。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7712499元,具体为:1、2013年已付款5629045元(9月17日付款100万元、9月26日付款40万元、9月26日付款975480元、10月21日付款1385645元、11月19日付款1295280元、12月26日付款572640元);2、2014年已付款4609690元(4月15日付款10万元、5月4日付款143160元、5月29日付款1177200元、5月30日付款40万元、6月26日付款214171元、7月2日付款10万元、7月21日付款476500元、9月份付款1255659元、9月26日付款743000元);3、甲供钢材4003916元;4、管理费(15669499.97元-4003916元)×7%=816591元;5、管理人员工资122850元;6、劳务税金15669499.97元×30%×4.56%=214358元;7、工程税金15669499.97元×3.39%=531196元-147840元(已交税金)=383356元;8、工程保险22564元;9、工程质保金17万元;10、中标服务费78909元;11、临时设施312500元;12、商品混凝土130万元;13、工伤费用30000元;14、利息18720元。另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40万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向原告已付款的相应证据材料,但被告认为应扣除社会保障费和超用钢筋的材料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收据、主体结构验收意见书、工程进度结算表、工程量计价表、授权委托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电站生产运营管理和调度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在原、被告通过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确认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确认,原告累计完成实际工程量的总产值为15669499.97元,现场库存剩余材料及辅助设施等设备价值1041665.70元(原告应承担的30%在被告已付款中已计算),另被告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为160万元(300万元-140万元)。扣除已付款177124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8666.67元(15669499.97元+1041665.70元+160万元-17712499元=598666.67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598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81%主张的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应为10192.27元(598665元×6.81%÷12个月×3个月=10192.27),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9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索款费用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系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596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扣除关于超用钢筋的材料款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确认书》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最终确定,在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中已经包括了甲供材的金额、各种费用以及税费,该结算单为双方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关于应扣除社会保障费和超用钢筋材料款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欢欢工程款598665元;二、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欢欢利息9892.90元;三、驳回原告陈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608557.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614519.90元,确认给付金额608557.9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9.03%。本案案件受理费99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97%即96.47元、被告应负担99.03%即9848.7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