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红霞、韩某等与石广华、山东华远海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红霞,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张红霞,身份信息同上。系上诉人韩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忆雯,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红霞,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素云,女,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石广华,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华远海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远海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传军,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鲁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希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希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华鲁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娟,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泉,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山东华远公司、石广华与被上诉人淄博华鲁公司、牛希平、李爱娟、吴成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673号、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霞作为上诉人韩某、刘忆雯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作为上诉人李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上诉人石广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燕,上诉人山东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华鲁公司、牛希平、李爱娟、吴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立国系淄博华鲁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淄博华鲁公司未为刘立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9月19日21时55分许,刘立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寿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济路67KM+860M处时,与同向遇故障停车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9年2月24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劳社工决字(2009)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立国系因工死亡。淄博华鲁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0年3月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淄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淄博市周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劳社工决字(2009)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张红霞等以淄博华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周劳仲案字(2010)第255号裁决书,裁定淄博华鲁公司支付张红霞等人丧葬补助金13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552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2000.00元。该裁决生效后,张红霞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因周劳仲案字(2010)第255号裁决书漏列当事人,法院作出(2012)周执字第245-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2年12月7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撤字(2012)第1号裁决书,决定撤销周劳仲案字(2010)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后张红霞等以淄博华鲁公司、牛希平、石广华、李爱娟、吴成泉为被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张红霞等人申请追加山东华远公司、淄博市周村华远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4月23日,该委作出周劳人仲案(2012)第377号裁决书,裁定:淄博华鲁公司支付张红霞等丧葬补助金13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2000.00元;牛希平、石广华、李爱娟、吴成泉承担连带责任。张红霞等人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淄博华鲁公司、山东华远公司、石广华、牛希平、李爱娟、吴成泉支付丧葬补助金18970.50元、抚恤金23483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51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0.00元,共计868902.50元。另查明,淄博华鲁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5日,2010年4月1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该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为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注册资本为6000000.00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石广华。2006年4月,该公司增资至10000000.00元,增资后石广华持有股权6000000.00元。2006年12月29日,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分别与牛希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牛希平,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设立时,租赁淄博市周村华远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周村区正阳路北首的房屋共计8200㎡用于厂房和办公,作为该公司的住所。当时石广华为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两家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的经营范围:型钢加工、夹芯板、压型瓦、轻钢结构架制造、销售、安装,货物进出口。山东华远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8日,现注册资本为8000000.00元,其中石广华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股权7600000.00元,住所为周村区正阳路北首路西。该公司设立时,名称为淄博市周村华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2年名称变更为淄博市周村华远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周村区正阳路北首路西),2006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再查明,2002年7月26日,张红霞与前夫韩奉义经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张红霞抚养。2005年7月4日,张红霞与刘立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忆雯(2005年10月4日出生)。2007年1月8日,张红霞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因刘立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07)邹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令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275.70元(其中丧葬费、验尸费、运尸费4014.60元、被扶养人韩某、刘忆雯、李素云生活费共计1619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山东华远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张红霞等人工亡待遇的法律责任。根据在案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可以证实:1、淄博华鲁公司与山东华远公司的经营场所均为周村区正阳路北首。淄博华鲁公司成立时租赁山东华远公司位于周村区正阳路北首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当时石广华作为两家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周村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淄博华鲁公司租赁的周村区正阳路2099号房屋属山东华远公司所有。山东华远公司于2006年11月26日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填写的申请书显示,该公司的住所为周村区正阳路北首2099号。据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2、石广华在刘立国死亡前持有淄博华鲁公司60%的股权,持有山东华远公司95%的股权,可以认定石广华同为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3、淄博华鲁公司设立时的委托人为巨秀娟,通讯地址为周村区正阳路2099号,联系电话为887×××9。山东华远公司申请补增执照时填写的申请书显示,巨秀娟为其公司财务部门会计,联系电话为887×××9。淄博华鲁公司与山东华远公司历次工商年度检验、公司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韩淙、王玉红等人,联系电话均为653×××8、887×××9、653×××7、653×××6等。据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存在人事混同情况。4、淄博华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型钢加工、夹芯板、压型瓦、轻钢结构架制造、销售、安装,货物进出口。山东华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型成材、夹芯板、轻钢结构架制造、销售、安装,货物进出口、彩钢瓦、高频异性焊管;钢材、木材、化工产品、纺织品、五金电器、土杂产品销售。据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综上,山东华远公司与淄博华鲁公司的经营场所、控股股东、人事、主管业务等处于不同程度的混同状态,两家公司之间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两家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淄博华鲁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两家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山东华远公司应对淄博华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牛希平是否应承担支付张红霞等人工亡待遇的法律责任。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作为淄博华鲁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牛希平,淄博华鲁公司的设立方式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最终导致淄博华鲁公司名存实亡。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牛希平亦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张红霞等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赔偿。审理过程中,石广华未能提交牛希平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与牛希平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牛希平应对淄博华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红霞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32000.00元(2200.00元×60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素云、刘忆雯、韩某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30%。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李素云可享受七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即30240.00元(1200.00元×30%×12个月×7年);刘忆雯可享受17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即73440.00元(1200.00元×30%×12个月×17年);韩某可享受12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即51840.00元(1200.00元×30%×12个月×12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55520.00元。丧葬补助金,张红霞等人已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其双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共计287520.00元,由淄博华鲁公司支付张红霞等人,山东华远公司、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牛希平承担连带责任。张红霞等人要求按照现行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山东华远公司、石广华关于本案启动程序错误、张红霞等人的仲裁申请及起诉已超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华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87520.00元。二、山东华远海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牛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石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淄博华鲁公司、山东华远公司、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牛希平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事故发生至今,本案纠纷已历经八年,原审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来计算各项工亡待遇。2、多年来,我方已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0.00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我方已支出的公告费2000.00元,对方当事人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按照现行标准计算我方的各项工亡待遇共计849932.00元,支持我方主张的公告费2000.00元,并由其他当事人负担案件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石广华、山东华远公司均答辩称,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按照我方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石广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启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执行周劳仲案字(2010)第255号仲裁裁决过程中,主动依职权审查,以该裁决漏列主体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该行为无法律依据。劳动仲裁部门据此撤销了上述裁决书,重新作出新的裁决,进而引发本案,故本案启动程序违法。2、我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原审认定我方对被上诉人淄博华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死者刘立国系于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被认定为工伤,现本案已超申请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4、上诉人张红霞等人在原审提交的涉案证据多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5、原审法院在不符合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下调取了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系违反法定程序。6、原审认定死者刘立国生前月工资为1200.00元,证据不足。7、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韩某、李素云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周民初字第673号、第729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石广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红霞、刘忆雯、韩某、李素云共同答辩称,石广华等人在将其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牛希平时,牛希平并未支付相应对价,石广华等人的行为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故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石广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山东华远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此无异议。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东华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淄博华鲁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该两公司在成立时间、财务状况、人事管理、业务经营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上诉人石广华虽系山东华远公司股东,但其与他人另设立淄博华鲁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淄博华鲁公司租赁我方场地经营,亦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其他上诉理由同石广华上诉理由中的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周民初字第673号、第729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山东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红霞、刘忆雯、韩某、李素云共同答辩称,山东华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华鲁公司在财务、人事、经营场所等方面存在混同,该两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故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山东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石广华答辩称,我方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淄博华鲁公司、牛希平、李爱娟、吴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认定本案各项工亡待遇的法律依据问题。认定案件事实应以行为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本案中,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故原审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期间: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计算本案各项工亡待遇,并无不当。张红霞等人主张应以现行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问题。本案中,交通费、误工费应系张红霞等人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支出,现张红霞等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系其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之后的仲裁、诉讼等程序中的花费,该两项费用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亦无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问题。因公告费非属张红霞等人的原审诉求,现其在二审中增加该项诉求,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针对上诉人石广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启动程序问题。在原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周劳仲案字(2010)第255号裁决后,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通过法律途径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故该裁定系合法有效。后劳动仲裁部门据此撤销周劳仲案字(2010)第255号裁决,并重新作出周劳人仲案(2012)第377号裁决,进而引发本案一、二审诉讼,该启动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石广华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石广华及被上诉人吴成泉、李爱娟原系被上诉人淄博华鲁公司股东,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该三人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牛希平,但因无相关对价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该转让行为应属无偿转让。石广华、吴成泉、李爱娟与牛希平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据此认定该四人应对淄博华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死者刘立国于2009年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此后,本案纠纷历经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执行、再次劳动仲裁、案件审理等程序,相关文书材料可证实各程序的时间节点联系紧密,均未超过对应时效期间。石广华关于本案已超申请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张红霞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虽多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并无冲突,现其他各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原审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本案中,淄博华鲁公司及上诉人山东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石广华,该两公司在经营范围、场所方面亦有相同之处,为查清该两公司的关系,以避免恶意串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两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刘立国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在劳动仲裁及原审过程中,张红霞等人主张刘立国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0元,并依此为标准主张相关工亡待遇,石广华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作为刘立国生前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工资表或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己方主张,故原审认定刘立国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0元,符合举证规则,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某、李素云是否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法定条件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根据户口本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知,韩某系刘立国之继女,在本案事发时年仅6岁,李素云系刘立国之母,因病常年卧床不起,且均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该两人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山东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具体表现为人事混同、经营范围混同、财务混同,其中财务混同为核心认定要素。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华鲁公司与山东华远公司虽在人事构成、经营范围方面存有混同之处,但现并无证据证实该两公司存在使用共同账户等财务混同行为,已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故原审认定该两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山东华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山东华远公司对淄博华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山东华远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上诉人石广华的部分上诉理由相同,本院在本判决前文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673号、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淄博华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87520.00元。四、驳回石广华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673号、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673号、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石广华、被上诉人吴成泉、李爱娟、牛希平对被上诉人淄博华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张红霞、韩某、刘忆雯、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石广华及被上诉人淄博华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吴成泉、李爱娟、牛希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石广华负担20.00元,上诉人张红霞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