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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与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放林南路雪狼湖后院二楼法定代表人杨丽霞。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1幢2-1704号。法定代表人黄长宏,总经理。原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洛阳���设多个营业分布,原告主要经营烟酒。被告委派单位职工贾玮、刘新芳多次到原告公司购买烟酒。自2014年1月11日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累计欠款146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460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多次到原告采购商品。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白酒及香烟货品,共向原告出具《欠单》34份,金额累计148198元。《欠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亚、贾玮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18404元。原告称其被告公司挂账后,未向其支付货款。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单,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公司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0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能明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付利息;即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037元及利息;利息以146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洛阳铭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