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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慧与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慧,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尹慧,女,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松,男,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尹慧诉被告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应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慧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松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尹慧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3日,梅松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梅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梅松还本342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65800元。尹慧催讨,梅松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起诉要求梅松偿还借款658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尹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为:梅松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给尹慧的借条1张,证明梅松借尹慧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梅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尹慧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尹慧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尹慧与梅松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3日,梅松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尹慧借款10万元,尹慧同意并借给梅松10万元,梅松于当日向尹慧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尹慧信用卡转账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0.015收取,利息一月一付,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梅松2013年12月13号”。还款期限届满,尹慧自认梅松还本34200元及相应利息。尹慧催讨其余欠款未果,故诉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梅松因需周转资金向尹慧借款,尹慧借给梅松10万元,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款期限及利息,梅松应及时还本付息,梅松未及时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因梅松未对借款提出抗辩,而尹慧自认梅松还本342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定欠款本金为65800元。尹慧要求梅松偿还借款658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梅松如仍有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慧借款65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