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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与于学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于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代表人谷长印,职务主任。被告于学君,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学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谷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7‰,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770.34元,本息合计29770.3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2977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学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7‰,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770.34元,本息合计29770.34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977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学君负担27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