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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东生与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苏东生,农民。被告刘伟。原告苏东生诉被告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生诉称,原告有任丘市泰山道西侧个体车站路段门市房三间。2011年元月租与被告使用,每年租金1.3万;至2012年底租金涨到每年1.6万,2014年底被告交房不再租用。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必须保证该房的原貌,有破坏损害的,被告负责修缮恢复原貌。被告租房期间,从事修车业务,在地面挖槽打机座,安装机械设备。被告交还房屋时没有拔掉地面的铁罗拴、没有清刷房屋墙面,致使房屋不能居住或商用。被告承诺2015年正月初六处理,但被告并没有对污损的地面、墙面进行清理、洗刷粉白。原告找人清理了地面、粉刷房屋支付费用3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3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给原告租赁物造成损坏,且本案所涉房屋原告早已出租给第三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双方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应确定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如果原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没有权利就该房屋的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即使有诉权,根据举证原则,原告负有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的责任,并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苏东生与被告刘伟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有安庄苏东生个体车站对过门市叁间租给刘伟修车使用租期为两年每年房租费壹万叁仟元正,共计租房款弍万陆仟元一次付清。到2013年12月30日止(旧历),房主负责水电正常,用户付水电费及维修。用户保持门面完好,坏了及时修付地面保持原样。用户在租户其间出现意外事情与房主无关。没经房主同意不准转租他人。房主苏东生,租户刘伟.2012年3月6号。”被告已付清原告房屋租赁费。2014年12底被告停租房屋,但未对房内机座、螺栓进行拆除和墙面污损及时清刷处理,现原告已经对其租赁房屋地面、墙面进行处理,并产生相关的费用。证人崔某出庭证实:证人是盐山怡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该公司对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门市房内的机座、螺栓进行拆除、墙面除污刷白。所用材料费、工时费、设备使用费共计32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租房协议、证明、照片、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东生与被告刘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12月底被告停租房屋,原告修缮房屋,原、被告实际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有明确约定,被告停租房屋后,应及时清除地面机座、螺栓和墙面除污,恢复房屋原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租用原告门市房屋并按约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却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属性提出质疑,称没有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修缮费1800元,且证人是给原告装修的房屋,故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修缮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东生房屋修缮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东生承担22元、由被告刘伟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民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