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严锋、冯久亮与攀枝花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锋,冯久亮,攀枝花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严锋,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冯久亮,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李晓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光磊,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严锋、冯久亮诉被告攀枝花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申蓉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锋、冯久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晓华,被告申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朱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锋、冯久亮诉称,2011年3月,申蓉公司将攀枝花申蓉汽贸园土建主体及安装工程承包给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兴公司)施工。后聚兴公司将该工程的2、3号车间二简装等等工程分包给严锋、冯久亮施工,施工期间,严锋、冯久亮在申蓉公司的要求下,为申蓉公司安装门窗,门窗款项共计53707.50元。2013年,严锋、冯久亮以聚兴公司及申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安装门窗款项53707.50元是严锋、冯久亮在申蓉公司处承接,该笔费用应当由申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该案中未处理该笔费用。虽严锋、冯久亮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致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效,但申蓉公司仍应折价补偿严锋、冯久亮。综上,原告严锋、冯久亮现请求判令被告申蓉公司折价补偿原告537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蓉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未就门窗安装订立过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所述之1、2、3号车间门窗安装是被告交由四川省科锐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锐盟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原告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科锐盟公司,因被告非二原告诉求的付款义务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13)攀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年12月1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证明严锋、冯久亮的安装门窗费用53707.50元,该部分工程系二人直接从申蓉公司处承接。2.(2014)攀东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年7月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系因聚兴公司不服(2013)攀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而提出上诉,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结算单,载明1#、2#、3#安装及金额明细,等等。4.《攀枝花申蓉汽车园工程现场专用签证单》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攀枝花申蓉汽车,监理人处载明1#~3#车间维修车间电动卷帘门、塑钢门窗由聚兴公司项目部安装完成,费用从1#~3#车间钢结构施工单位合同中扣除,承包经办人处有严锋签名,监理工程师处有张林签名,等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因证据3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证据4是复印件且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故不认可该证据。庭审中,被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钢结构工程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申蓉公司将四川申蓉攀枝花汽车园1#、2#、3#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科锐盟公司施工,等等;2.《结算审核报告》3份,证明四川申蓉攀枝花汽车园1#、2#、3#车间钢结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等;3.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已向科锐盟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科锐盟钢公司有合同关系,不能否认原告的主张成立;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被告与科锐盟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认定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申蓉公司将攀枝花申蓉汽贸园土建主体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聚兴公司。后聚兴公司将该工程的2、3号车间二简装等等工程分包给严锋、冯久亮施工,施工期间,严锋、冯久亮在申蓉公司的要求下,为申蓉公司安装门窗,门窗款项共计53707.50元。2013年8月5日,严锋、冯久亮以聚兴公司及申蓉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严锋、冯久亮的安装门窗费用53707.50元,该部分工程系二人直接从申蓉公司处承接,故该案中未处理该笔费用。因聚兴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攀东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严锋、冯久亮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致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效,但申蓉公司仍应折价补偿严锋、冯久亮,但申蓉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严锋、冯久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蓉公司折价补偿原告严锋、冯久亮537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直接从申蓉公司处承接门窗安装工程,款项共计53707.50元,此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直接认定为成立。被告之辩解意见,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认定为成立。被告将四川申蓉攀枝花汽车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之二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各自将因之所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则应折价补偿。本案二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属不能返还之财产,被告应折价补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折价补偿5370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折价补偿严锋、冯久亮53707.50元。案件受理费1143.00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攀枝花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严锋、冯久亮垫付,攀枝花申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严锋、冯久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