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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本峰、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连市中山区其父亲经营的小卖店内,和被害人高某某因买卖东西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被害人高某某回到家后领其母亲马某某、女儿杨某、女婿程某再次回到小卖店内和被告人张某理论,被告人张某的妹妹张某甲阻止上述人员进入里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见其妹妹被打,随即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面部外伤致面部明显瘢痕累计长度超过6.0厘米,属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亲经营的小卖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内,因服务态度问题与顾客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被害人高某某带其家人再次回到小卖店内和被告人张某理论,被告人张某的妹妹张某甲阻止上述人员进入里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见其妹妹被打,随即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面部外伤致面部明显瘢痕累计长度超过6.0厘米,属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辩论笔录以及我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银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