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国民与杨太炳、石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民,杨太炳,石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肖国民。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办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太炳。被告石守秀。系杨太炳之妻。原告肖国民与被告杨太炳、石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杨太炳、石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民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四次向我借款105万元,被告杨太炳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太炳、石守秀辩称,借原告款105万元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愿意用我们所有的在北郊的土地抵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太炳与被告石守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太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肖国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肖国民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注:此款每月付利息陆仟元整。借款人:杨太炳。此款在6个月内还清2013年2月7号”。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太炳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肖国民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此款月底前还清,杨太炳,2013年3月13日”。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太炳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肖国民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注:此款在2个月内还清(2013年7月8日-9月9日)杨太炳2013年7月9号”。2014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肖国民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杨太炳2014年元月7号”。至此,被告杨太炳向原告肖国民借款共计10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肖国民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肖国民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太炳陆续向原告肖国民借款10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杨太炳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炳、石守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国民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杨太炳、石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靳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