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书童,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书童,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胡某甲,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童,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50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0081-6。法定代表人聂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该公司安全科科长),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负责人张怀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书童、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赵丽,被告杨书童及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杨书童驾驶渝CXC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白龙大道太保人寿路段时,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渝CG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碰,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胡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29日,该事故经原铜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书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渝CXCX**号轿车系被告祥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1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60元(8年×17814元/年×10%÷2人)、误工费11667元(35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655元(维修费135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书童、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杨书童在该事故中负主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误工费按相关行业标准计赔60天;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修车费中车辆施停费300元不予认可。被告祥龙公司辩称,被告杨书童系被告祥龙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祥龙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639.82元,应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杨书童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祥龙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32分许,被告杨书童驾驶渝CXC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白龙大道太保人寿路段时,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渝CG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碰,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建议伤残鉴定······4、门诊随访。被告祥龙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639.82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复查费65.50元。原告支付了渝CGDX**号摩托车的修理费1355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约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及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胡某甲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约8000元。2014年8月29日,该事故经原铜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书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渝CXCX**号小型轿车被告祥龙公司所有,被告杨书童系被告祥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杨书童系履行职务行为。渝CX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查明,原告胡某甲从2011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女儿胡某乙于2004年6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24420140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务工证明、铜梁区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祥龙公司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胡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书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杨书童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胡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杨书童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杨书童系被告祥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杨书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杨书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祥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甲自负30%的责任。由于渝CX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祥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705.3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1639.82元系被告祥龙公司垫付,原告实际只支付了门诊费65.5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65.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主张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800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已连续打工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赔,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胡某乙)7125.60元(8年×17814元/年×10%÷2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胡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乙在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796元/年计赔,经计算,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8.40元(8年×5796元/年×10%÷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275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667元(3500元/月÷30天×100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00天(受伤之日至第一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重庆市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539元/年计算为10010.68元(36539元/年÷365天×100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10010.6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予以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杨书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1655元(维修费135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予以证明渝CGDX**号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3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仅有原铜梁县金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证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修车费1355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80177.58元(65.50元+1056元+2640元+500元+8000元+52750.40元+10010.68元+500元+1300元+2000元+1355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9621.50元(门诊费65.5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营养费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7901.08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2750.40元+误工费1001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355元(修车费1355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负30%即390元,另70%即910元,由被告祥龙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祥龙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639.82元,该费用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余额378.50元后,原告应负责30%,即6378.40元,抵扣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祥龙公司5468.40元(6378.40元-910元)。对于该5468.4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53.10元(9621.50元-5468.40元),向被告祥龙公司支付5468.40元。被告祥龙公司垫付的其余医疗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自行结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书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未有余额部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损失费67901.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损失费4153.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损失费135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468.40元。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损失费910元(该款已在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胡某甲的医疗费中抵扣完毕)。四、驳回原告胡某甲对被告杨书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交纳376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13元,被告祥龙公司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江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