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乔如芳与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乔如芳,韩洪宇,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61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如芳,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老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韩洪宇,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唐坡村前五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城南客运站城西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许,韩洪宇持C1证驾驶皖K611**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城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乔如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乔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如芳无责任。乔如芳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2014年4月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2682.5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床上行患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至骨折临床愈合后酌情下床渐负重活动,至骨折完全愈合后酌情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若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建议后期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门诊随诊。诊断证明:乔如芳行内固定术后因病情需要,行髋外固定支具(外购)固定保护8-12周。乔如芳遵医嘱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先后于2014年6月13日、7月24日、10月20日分别开支180元、80元、160元,合计420元;另在阜阳市瑞达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半髋保护支具一个,开支医疗费2000元。上述共开支医疗费15102.54元,住院15天。另查明:乔如芳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住院期间由��儿媳李桂萍护理,均系城镇户口。阜南县鹿城镇薛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乔如芳有劳动能力,以打零工或替人看店为主要生活来源。韩洪宇系肇事的皖K6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挂靠在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洪宇已付乔如芳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乔如芳及阜南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乔如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乔如芳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书号:2014-1259号;时间:2014年11月27日),鉴定意见为:乔如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愈合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乔如芳休息期限伤后360天、伤后150天���设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要增加营养;乔如芳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乔如芳开支鉴定费2530元。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7074元执行,每人每天101.57元(3707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114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原审法院认为: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由于韩洪宇、阜南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韩洪宇作为���事的皖K6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乔如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洪宇已付乔如芳1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阜南保险公司辩称乔如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指定期限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向投保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不予支持。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括有177元护理费,应从乔如芳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不予支持,因该护理费为医院所收取,乔如芳受伤住院确需家人护理,必然产生护理费,护理费不应扣除。阜南保险公司辩称乔如芳已达到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乔如芳所在社区已证明乔如芳有劳动能力,且以打零工或替人看店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有关规定,误工费应予支持。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护理费、营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乔如芳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乔如芳的合理损失为:乔如芳要求赔偿医疗费15240.54元,因医疗费合法票据数额仅15102.54元,仅对合理开支的医疗费15102.5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乔如芳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时间254天,误工费为25798.78元(101.57元×254天),乔如芳要求赔偿误工费43740元,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乔如芳受伤为左股骨颈骨折,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乔如芳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一人,时间为伤后150天,另去除内固定物时,自��院之日起前15天需护理,护理费为16759.05元(101.57元×165天),乔如芳要求赔偿护理费16830元,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乔如芳受伤且行手术,确需加强营养,根据乔如芳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4875元;根据乔如芳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乔如芳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43916.60元(23114元×19年×10%);根据本案乔如芳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乔如芳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20926.97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条例,阜南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乔如芳医疗费10000元、���工费25798.78元、护理费16759.05元、残疾赔偿金439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元,合计102499.43元,余款18427.54元(120926.97元-102499.43元),由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乔如芳申请对其伤残等鉴定开支鉴定费2530元,是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韩洪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乔如芳各项损失共计102499.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乔如芳各项损失共计18427.54元(韩洪宇已付乔如芳13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履行时,由乔如芳予以返)。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减收1573元,由韩洪宇担1574元;鉴定费2530元,由韩洪宇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阜南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乔如芳误工费没有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乔如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韩洪宇辩称:同意阜南保险公司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阜南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乔如芳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不能单纯以年龄来衡量。乔如芳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其所在社区也已出具证明,证明乔如芳以打零工、替人看店为主要生活来源,阜南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乔如芳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乔如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乔如芳受伤期间仍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阜南保险公司赔偿乔如芳误工费并无不当。阜南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