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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与尚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尚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法定代表人董文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海军,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上诉人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发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尚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1日,尚海军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股份制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永发食品公司提供冷库、办公场所,承担2012年电费,负责速冻食品冷藏、销售及日常经营管理;尚海军以现金形式入股,每股人民币100,000元,两股计200,000元;永发食品公司保证尚海军入股收益率1.5%,如果收益低于1.5%,永发食品公司给予补齐;入股自愿,退股自由,退股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永发食品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4日,永发食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董文超。尚海军入股出资时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尚海军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永发食品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股份制协议,返还入股资金200,000元,给付股金收益款67,000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1日),合计267,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尚海军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实为企业借款行为,永发食品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尚海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尚海军与永发食品公司之间不具有共同合伙经营条件,永发食品公司提出的尚海军入股不成立,如属合伙其收益1.5%的红利属保底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尚海军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永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海军借款200,000元;二、永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海军利息67,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息1.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永发食品公司负担。永发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尚海军原审诉讼请求是返还入股资金,原审法院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案由立案,在尚海军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自行将案由变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二、股份制协议书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协议,是永发食品公司原负责人在未征得公司同意情况下的个人行为,与永发食品公司无关。三、尚海军的所谓投资,在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中均无体现,其投资确系尚海军与王延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永发食品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尚海军的诉讼请求。尚海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海军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股份制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尚海军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显然不符合入股协议的特征,故原审认定永发食品公司与尚海军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永发食品公司上诉提出股份制协议书的性质为尚海军与王延彬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股份制协议书签订时,王延彬系永发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永发食品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且协议上加盖了永发食品公司的印章,尚海军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延彬的行为代表永发食品公司,故王延彬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发食品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永发食品公司给付尚海军2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入账系永发食品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永发食品公司上诉提出尚海军的投资在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中均无体现,系尚海军与王延彬之间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