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马春波、杨阳、马龙、刘锦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马春波,杨阳,马龙,刘锦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负责人李培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系该行职员。被告马春波,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阳,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马龙,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锦巧,女,1958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告马春波、杨阳、马龙、刘锦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郑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春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被告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位5年,借款用途仅限于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还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同被告马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晋城市沁水县新建东路瑞峰商住楼一单元301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马春波使用,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放15万元,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10万元,2012年2月8日向被告发放4万元,2012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1万元,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放3万元,但被告马春波却逾期未还完贷款本息,目前每笔贷款均已逾期200天以后,共欠本金217104.97元,经多次追讨,至今拒不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马春波、杨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104.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款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四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马春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马春波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每次提款的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双方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为:1、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2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马春波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马春波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马春波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字捺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马春波借款15万元,年利率9.66%,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时间5年,按月总共偿还本金54213.24元,还欠本金95786.76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逾期;2012年2月8日被告马春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年利率9.66%,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时间5年,按月总共偿还本金13832.78元,还欠本金26167.2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开始逾期;2012年1月4日被告马春波借款10万元,年利率9.66%,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时间5年,按月总共偿还本金36156.44元,还欠本金63843.5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4日开始逾期;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马春波借款3万元,年利率8.96%,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时间5年,按月总共偿还本金5853.15元,还欠本金24146.8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逾期;2012年6月3日被告马春波借款1万元,年利率8.96%,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时间5年,按月总共偿还本金2840.83元,还欠本金7159.1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3日开始逾期。现共欠原告本金217103.56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龙、刘锦巧、马春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马龙所有的位于沁水县新建东路瑞峰商住楼一单元301室(房产证编号为沁水县房权证龙房字第0014**号)设为抵押财产。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房屋他物权证。2012年6月,因政府拆迁,该抵押房产已被拆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原告未盖章签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据原件五支;3、还款流水截图复印件五份、还款计划表原件五份;4、被告马春波、杨阳、马龙、刘锦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6、房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7、致委托方函原件一份;未出租情况声明原件一份;8、声明书原件一份;9、房屋他物权证复印件一份;10、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告马春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春波发放贷款后,被告马春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被告马春波未依约还款产生逾期时,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马春波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收回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向被告马春波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阳未在借款协议签字,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杨阳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对被告杨阳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马龙、刘锦巧、马春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抵押物因政府拆迁行为已被拆除,抵押物现已灭失,原告主张在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无法实现,本院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马龙、刘锦巧所有的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马春波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协议原告未有签章,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95786.76元及利息、罚息(以95786.76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26167.22元及利息、罚息(以26167.22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马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63843.56元及利息、罚息(以63843.56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马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24146.85元及利息、罚息(以24146.85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被告马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7159.17元及利息、罚息(以7159.17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对被告杨阳、马龙、刘锦巧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马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豪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