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伟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894号罪犯于伟,男,1960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邵武市第二医院药剂科主任,现在武夷山监狱医院服刑。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邵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于伟尚未退出的受贿赃款23645.26元,上缴国库。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6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1月入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代表周雄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伟自减刑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从事护理工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8.8分。上次减刑履行财产刑14000元,本次减刑履行没收财产16000元,退缴赃款23645.26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并履行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人民陪审员 吴呈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