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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忠华与冯建忠、山东振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华,冯建忠,山东振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麦迪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孙忠华,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一,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忠,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青锋,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芳,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振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一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白雪,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麦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蒋康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召舟,住山东省青岛市。第三人邹平县中医院,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宋晨光,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忠华与被告冯建忠、被告山东振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麦迪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邹平县中医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孙忠华于2015年5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孙忠华负担。审 判 长  王 善审 判 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