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周如山与汪宗岭、潘经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山,汪宗岭,潘经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周如山。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宗岭。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经桃。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如山诉被告汪宗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审理中原告周如山申请追加了被告汪宗岭的妻子潘经桃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在通知潘经桃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山及委托代理人刘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山诉称:2014年7月15日、16日,被告分别二批从原告处提取事先定好的加工定作面料,经结算欠款合计人民币198737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被告当场写下欠条1份。经原告再三催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987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如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以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送(销)货单3份,以证明被告汪宗岭向原告购买了面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送(销)货单收货方为东泽服饰。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98737元。被告汪宗岭、潘经桃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份《送(销)货单》来看,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东泽服饰”,即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汪宗岭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是由“东泽服饰”收取,故被告汪宗岭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潘经桃与该买卖合同就更没有关系了。综上,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汪宗岭、潘经桃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信息各1份,以两被告的主体信息。原告对此无异议。2、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汪宗岭为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送(销)货单上的东泽服饰字样是根据原告的业务员听别人说后写上去的,原告送货业务员不知道有无此公司。3、送(销)货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收货单位为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同时说明,送(销)货单上除了汪宗岭的签名外全部是由原告所写。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具了送(销)货单1份,该单(0000457)载明:收货方东泽服饰汪宗岭,地址安徽芜湖,14年7月15日,定作物金额25527.6元,发货方周如山,定作收货方欠款人汪宗岭。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具了送(销)货单1份,该单(0000458)载明:收货方东泽服饰汪宗岭,地址安徽芜湖,14年7月16日,定作物金额85306.5元,发货方周如山,定作收货方欠款人汪宗岭。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具了送(销)货单1份,该单(0000459)载明:收货方东泽服饰汪宗岭,地址安徽芜湖,14年7月16日,定作物金额87904.5元,发货方周如山,定作收货方欠款人汪宗岭。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写下欠条1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7、16号尚欠到周如山货款壹拾玖万捌仟柒佰叁拾柒元整,198737.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汪宗岭为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业务发生中,未签订合同,未开具发票。被告汪宗岭、潘经桃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送(销)货单、欠条、工商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宗岭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宗岭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汪宗岭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98737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与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予支持。被告汪宗岭、潘经桃为夫妻关系,业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汪宗岭、潘经桃给付价款人民币1987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宗岭、潘经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如山价款人民币1987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如山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汪宗岭、潘经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煜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