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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志桥与武汉市航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志桥,武汉市航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73号申请执行人叶志桥,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武汉市航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3栋23A层2号。法定代表人翟风勇,该公司经理。关于叶志桥诉武汉市航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志桥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市航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叶志桥支付违约金8,4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叶志桥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95元及执行费63元。现查明,截至2015年5月7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57.33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航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15.3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