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云芬与张小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芬,张小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李云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艮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强,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2301031964********。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云芬与被告张小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芬的委托代理人肖艮生、连孟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芬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张小强驾驶冀A×××××轿车,沿阜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段庄道口西侧路段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小强负全部责任。张小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到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省三院治疗。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99920元。原告李云芬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云芬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李云芬与肖艮生的结婚证,证明李云芬的身份及其与肖艮生的关系。2、冀A×××××轿车的行驶证、张小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A×××××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小强。3、2014年10月9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张小强驾驶冀A×××××轿车,沿阜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段庄道口西侧路段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李云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翻入肖建军家玉米地里,造成李云芬受伤、两车及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张小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为由,认定张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芬、肖建军无事故责任。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投保人是张小强,保险车辆是本案被告张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商业险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不能辨认。5、2015年1月28日行唐县祁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该村村民肖艮生,妻子李云芬生育2个孩子,女儿肖伟鑫,2002年9月30日出生。儿子肖韦帆,2010年11月21日出生。6、2015年1月6日河北岩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肖伟华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7、2014年10月1日深泽县欧润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李云芬是该公司职工,任挤奶员职务,已有2年,工资2500元。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8、省三院门诊病历本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云芬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右下颌皮擦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裂伤,左足皮裂伤。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感染;术后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出院后需休养半年,需陪护,加强营养,每月复查,需二次手术治疗骨不连及拆除内固定。医嘱为家陪一人。6、原告李云芬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一张,住院费114762.81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9日,住院时间为27天。行唐县中医院门诊费单据13张,其中门诊治疗费单据11张,门诊费为1340.9元,救护车费单据2张,救护车费53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单据23张,门诊费3325.7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9429.43元,交通费530元。原告还提供了仁顺堂大药房销售清单2张。共计44元。7、祁后村卫生室单据5张,共计1178元,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提供了处方笺5张。8、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收据1张,护送病人费用220元。9、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费单据2张,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门诊费328元。10、三缘大药房白条2张。11、交通费票据24张,324元。12、行唐县祁后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到石家庄范西路第一司法中心复查,车费200元。13、2014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李云芬之伤残符合九级伤残。14、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8张,鉴定费800元。15、2014年12月22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行价交鉴字(2014)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雅迪电动车损失为845元。被告张小强没有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辩称,被告张小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年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我公司予以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庭前没有查到张小强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记录,称可以庭后再查,后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通过邮箱送交本院,证明张小强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小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中行唐县中医院开据的票据尾号为4557、4556两张票据均为手填,并非机打。不符合一般出据门诊票据的格式要求,对上述两张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祁后村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系性不予认可,对行唐县新兴农村合作医疗的便签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院或卫生室盖章,对两张三缘大药房出具的单据不予认可,院外用药没有医嘱证明,一是票据上并没有写明姓名,二是也没有相关的印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住院病案及相关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而且其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数额标准过高,其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客运发票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并且应为2014年的标准。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护理费证明上写肖伟华月工资3600元,而且没有完税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与其单位劳动合同,对其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主张的120天护理时间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只支持实际住院27天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祁后村证明没有镇一级单位盖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且被抚养人生活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进行计算,并非2015年。因为其定残日在2014年,请法院合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车损鉴定没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云芬与肖艮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30日生育女儿肖伟鑫。2010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肖韦帆。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张小强驾驶冀A×××××轿车,沿阜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段庄道口西侧路段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李云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翻入肖建军家玉米地里,造成李云芬受伤、两车及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小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为降低车速为由,认定张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芬、肖建军无事故责任。冀A×××××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小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云芬因事故受伤到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119429.43元,原告提供了1074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李云芬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右下颌皮擦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裂伤,左足皮裂伤。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感染;术后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出院后需休养半年,需陪护,加强营养,每月复查,需二次手术治疗骨不连及拆除内固定。原告还提供了行唐县祁后村卫生室单据5张,共计1178元,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提供了处方笺5张,处方笺没有加盖该卫生室印章。三缘大药房白条2张。行唐县祁后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到石家庄范西路第一司法中心复查,车费2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云芬之伤残符合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为做伤残鉴定,原告花检查费328元。2014年12月22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进行了鉴定,作出行价交鉴字(2014)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雅迪电动车损失为84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肖伟华对其进行了护理,但是没有提供肖伟华与其身份关系的证明,称肖伟华的月工资为3600元,但是没有提供其纳税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是庭审陈述损失时提出了车辆损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张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小强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张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原告李云芬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194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729.43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较重,出院医嘱为休养半年,需陪护,护理期限可以按207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750.08元(37.44元×1人×(180+27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情较重,误工时间可酌情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为3556.8元(37.44元×95天);6、交通费,原告从事故现场到行唐县人民医院,再转院到省三院,并且到石家庄市做伤残鉴定,必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是原告提供的公共客车发票较多,不符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提供的村卫生室的证明不是合法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20×20%=36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事故至原告多处骨折,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可酌情认定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丈夫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肖伟鑫2002年9月30日出生,扶养时间为6年,儿子肖韦帆2010年11月21日出生,扶养时间为14年,扶养费共计12268元。10、车辆损失费845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22729.4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112729.4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12729.43元,因被告张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小强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66982.8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5元,虽然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但是在庭审时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外购药没有发票证实,村卫生室不属于医疗机构,对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在术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赔偿原告李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77827.88元;二、被告张小强赔偿原告李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29.43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99元,由原告李云芬负担1241元,被告张小强负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